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坡
」之記載應更正為「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
一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張金融卡密集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亦有詐欺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及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未知
悔改,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圖私益,持所竊得之金融
卡,冒用被害人陳○佑名義進行消費,影響陳○佑權益,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等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而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陳○佑、莊○丞之犯罪所得以
及盜刷金融卡獲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均已發還陳○佑、莊○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偽造之電磁紀
錄,業已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告張峻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山水碼頭船舶上架區旁之防坡堤前,見陳○佑將所騎乘
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犯意,趁隙拿取該鑰匙開啟該車座位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於該置物箱內為陳○佑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1218*****054
3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51******8954)、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物】、為莊○丞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
:1034*****7857號)、郵局提款卡(卡號:0071******86
54)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商店「Google
Play」,接續購買遊戲點數3,000點、3,000點、3,000點
、3,000點、15,000點、45,000點,並輸入陳○佑所有上開
玉山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偽造陳
○佑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分別刷卡32元、32元、32元、32元
、158元、473元,總計759元(均含手續費),以儲值上
開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所屬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陳
○佑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陳○佑、莊○丞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佑、莊○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佑、莊○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普
通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所竊之物及所盜刷消費之金
額,均已賠償告訴人陳○佑及莊○丞,有警詢筆錄、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書各2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