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正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莊○○
同意,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 商店 後,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之電信小額付費機制進行支付消費,偽造不實之線上消
費電磁紀錄以表徵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支付
價款之意,致GooglePlay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以前揭方式
向GooglePlay商店取得網路遊戲之虛擬商品,雖非現實可
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多次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年4月21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
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
年餘即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顯然
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將
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後,復未經告訴人同意,輸
入告訴人所申辦門號號碼,向「GooglePlay」購買虛擬商
品加以行使之,並詐得免於給付該虛擬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與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
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新臺幣2,969元,惟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因未扣案,本
院衡酌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號
被告尹正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正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4月20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與新村路口之西南側人行道上,看見莊○○不慎遺落該處之
白色手機1支(搭配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4時許,在澎湖縣
○○市○○里00000000號居所內,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GooglePlay」商店,下載手機遊戲「奇蹟MU:跨
時代」,再以尹正傑個人帳號:「oZ000000000」登入遊戲
使用遊戲角色「納茲」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莊
○○上開手機預設之Gmail帳號,以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所示虛擬商品共計10次,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2969元,偽以表示係莊○○本人同意以該門號購買該等虛
擬商品,並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Play」商店支付費用,而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些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傳輸至「Google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Play
」商店誤認此係莊○○本所購買而提供該等遊戲虛擬商品,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969元,
足生損害於莊○○本人、「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嗣於同日8時許,莊○○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
員電話通知有異常消費,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尹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GooglePlay電
信帳單付款服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優勢
領航科技有限公司函復帳號「oZ000000000」登入IP資料及
IP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犯意
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2969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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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網路商店│商品名稱│金額(新│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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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4月21日│GooglePlay│暢享月卡│170元│
││4時19分11秒│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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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日4時19分27秒│同上│高階每日禮│330元│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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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日4時19分44秒│同上│初階每日禮│33元│
││││包││
├─┼────────┼──────┼─────┼────┤
│4│同日4時19分57秒│同上│中階每日禮│170元│
││││包││
├─┼────────┼──────┼─────┼────┤
│5│同日4時20分34秒│同上│3380鑽石│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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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日4時22分3秒│同上│340鑽石│170元│
├─┼────────┼──────┼─────┼────┤
│7│同日4時22分17秒│同上│340鑽石│170元│
├─┼────────┼──────┼─────┼────┤
│8│同日4時22分31秒│同上│340鑽石│170元│
├─┼────────┼──────┼─────┼────┤
│9│同日4時22分47秒│同上│66鑽石│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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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日4時23分1秒│同上│66鑽石│33元│
├─┼────────┼──────┼─────┼────┤
│合││││2969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