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再生
饒菊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被 告 鄭珮衫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28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生、饒菊蘭新臺幣6萬3166元、446萬73
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316
6元、446萬7361元為原告陳再生、饒菊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欲下車購物,應注意
車輛停車外向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有原告饒菊蘭乘坐原告陳再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分別造成
陳再生左手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
擦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及右手挫傷合併小指3公分撕裂傷
口等傷害,共需支出醫療費用5645元、醫療耗材881元、就
醫交通費7600元、機車維修費240元、精神受有損害請求50
萬元;饒菊蘭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
害,共需支出醫療費用25萬8832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5375
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9240元,且受傷後,右手及右腳呈無
力狀態,視力及大腦亦受有損害,經評估後其右側肢體癱瘓
,無法站立行走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故
需支付看護費用(含行政申請費用)613萬0660元,且需持
續回診治療,身心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
陳再生及饒菊蘭於起訴前分別已受有新光公司強制險保險理
賠金1200元及168萬1105元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陳再生51萬3166元、饒菊蘭576萬30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不爭執
,但認為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欲下車購物,應注意車輛停車
外向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饒
菊蘭乘坐陳再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開啟
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分別造成陳再生左手上臂挫
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腳挫傷合
併擦傷及右手挫傷合併小指3公分撕裂傷口等傷害;饒菊蘭
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車輛受損
等事實,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份、原告二人於臺中慈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使用中造成原告二人身體及車輛受損害,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遭撞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
被告使用動力車輛導致身體受傷,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且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饒菊蘭並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請求看護費用,及
二人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該等損害,茲就
原告二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受傷,陳再生
及饒菊蘭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645元、25萬8832元,提出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損害賠償明
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分別請
求上開費用,要屬有據。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受傷,陳再生
及饒菊蘭分別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81元、1萬5375元,提出收
銀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耗材
細項列表、大樹北屯藥局發票明細、松竹大藥局收據等為證
,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上
開費用,為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受傷,陳再生
及饒菊蘭分別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600元、3萬9240元,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上開費用
,亦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饒菊蘭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受傷,而需支出
看護費用613萬0660元,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頁),並引用本院
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調取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可信饒菊蘭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確實造成右側
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
主張其有看護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饒菊蘭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月6日
為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22萬8600元(即3600+17500
+207500=228600元),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至62頁),可信為真,另饒菊蘭主張其出院後,欲以聘請外
勞看護方式解決其看護需求,每月支出2萬8000元乙節,相
較於一般聘請看護費用每日費用常介於2000元至2400元不等
,並無過高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計算之依
據。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申請聘請外勞看護費用尚
須部分行政費用2萬7000元,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應屬饒菊蘭外勞看護之相關費用,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項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
月10日至7月14日支出看護費用2萬1601元、110年2月24日起
至2月26日又支出看護費用393元,共計2萬1994元,亦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然饒菊蘭於108年11月6日出院後,關於每月2萬
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其既一次預為請求,自應扣除中間
利息,是參酌108年11月7日起,其出生年月日為42年10月25
日,此時年齡已達66歲,依照內政部所公布之108年度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0.99,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
萬9419元【計算方式為:28000X172.00000000+(28000X0.88
)X(1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99×12=251.88[去
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前揭所列之
2萬1994元之費用,既同屬出院期間,業已計入,故無庸重
複列計。是以此計算,饒菊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08
萬5019元(即228600+27000+0000000=0000000),是饒菊蘭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查
,陳再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在梨山種植水梨、出家、
退休前擔任大樓保全工作,饒菊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
於潭子加工出口區三甲電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退休前從
事飯店清潔員,二人目前均無工作,亦無收入,均依賴子女
扶養,目前僅二人同住,社會上並無特別身分、地位;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108年10月間起因醫師診斷罹患左
側乳癌接受化療,長期在家休養而無工作,目前一人獨居,
社會上並無特別身分、地位,此業據兩造各自具狀及言詞辯
論期日陳報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10
7頁、第109頁),可信為真。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陳再生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萬2932元,107年、
108年所得分別為1萬元及0元;饒菊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1筆,財產總額為616萬4500元,107年、108年所得均為0元
;被告名有房屋1筆、車輛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萬
1893元,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32萬5628元及37萬5605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程度等各情,
認為陳再生、饒菊蘭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各有不同,其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10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
元及7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再生主張其駕駛之重型機車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0元,提出收據一紙
為證,被告對此項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陳再
生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陳再生、饒菊蘭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00元及
168萬11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交附民卷第7頁、8頁
、本院第38頁、第81頁),此部分給付自得視為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告自得請求扣除之。是依此為計,陳再生、饒菊
蘭所得請求金額分別為6萬3166元(即5645+881+7600+50000
+000-0000=63166)、446萬7361元(即258832+15375+3924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7月28日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陳再生、饒菊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166元、446萬7361元,及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