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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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如玉
       王文書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如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王文
書、張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
0.6%,即應按週年利率0.9%計息。王如玉應於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王如玉於104年6月畢業,應自105年7月1日
開始攤還,詎王如玉自10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王文書、張雅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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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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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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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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