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61號
原告 林宏治
被告 黃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給付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判斷: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金由雙方約定為1個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之剩餘押金」,第14條第4項則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承租期間尚有4個月之租金未付,累積金額共計68,000元,扣除被告事先給付之押租金17,000元,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及其餘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開鎖費、事假及全勤獎金扣薪等共計65,2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