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飲用少許酒類後(酒後吐氣僅○點五五MG/L,尚未達○點二五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設有分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以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於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為求一時之快,欲超越行駛在前之由 彭德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彭德火左側超車,適 許振益 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一時便利,橫越馬路至對向倒垃圾,迨行至內側車道時,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面撞擊,許振益之身體向上彈起,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其因而受有第一、二頸椎骨骨折、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出血、多發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右大腿血腫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將許振益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但許振益仍因傷重,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振益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乙○○坦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害人許振益等情不諱,核
與證人即當時行駛於被告前方之駕駛人彭德火於警訊時證述:當天路況、天候、視線均不錯,沒有障礙物。伊要去觀音載太太,走在內側車道,看到行人在往中壢方向的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拿垃圾要去丟,該行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看的很清楚,後來「我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看見一部白色的轎車從我車左方超越,該車逆向行駛來車道,共超越二台車。」等語(參相卷第九頁)之情節相符。參之卷附警製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參相卷第三至五頁、第十至十二頁)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時速,並設有分向限制線,而本件車禍故發生後,被害人許振益當時所穿著之拖鞋掉落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眼鏡則掉落在該向之外側車道,此外,在眼鏡掉落處往西約十八點六公尺處,另有被害人許振益所遺留之血跡,足信車禍發生之地點應在中正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無疑。而據證人彭德火於警訊時之證詞,證人彭德火當時駕駛車輛行駛之方向係在對向即往觀音之方向,而被告與其同向行駛在後,足認被告當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許振益,至為明確。
㈡肇事路段係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時速,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之行
車速度約七十公里左右等語(參相卷第七頁背面)。而據證人彭德火所述,被告在車禍發生前自其左側超越二台車,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必定遠遠超越行駛在前之車輛,否則難以連續超車二台。參之一般人在警訊初始較少衡量利害得失,其當時所供之車速情況,應較可信,因此,堪信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其當時之車速狀況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速約六十公里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因此,被告於肇事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亦無疑義。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驔,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當時天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為求一時之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許振益亦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之規定,為求一時便利,而違規穿越馬路,於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許振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許振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上開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㈣被害人許振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相卷第二十、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五、十二之一頁),足認被害人許振益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雖係在快車道上撞死行人,惟被告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來車道上撞上被害人,其未依規定行車甚明,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