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林蘭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剪刀肆支、六角鐵壹支、鐵勾壹支、鐵絲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板手壹支、機車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四角螺帽壹個、手套壹雙、抓鈎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L型六角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因缺錢花用,竟思以竊盜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為謀生之職業,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其所有之剪刀、六角鐵、鐵勾、鐵絲剪、螺絲起子、板手、機車鑰匙、手電筒、四角螺帽、手套等工具,獨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辰○○及蔡 明煌 當場發覺而逮獲。復又與 羅國光 (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止,至桃園縣境內之桃園市、南崁、龜山、中壢等地區,攜帶二人所有之剪刀、抓鈎、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六角扳手、L型六角起子各一支等工具(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四七二號),由羅國光駕駛RZ-六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羅國光在旁把風,丁○○持前開工具,撬開停放路邊之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剪斷電瓶線,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共約三十台、汽車音響約五台等財物。得手後,二人即將所竊得之行車電腦持至桃園市○○○路○○○巷○○號「威展汽車修理廠」變賣,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羅國光獨自一人在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V七-一0三一號自小客車內電腦晶片,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羅國光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一樓住處起出其二人所竊尚未賣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車電腦共六台。丁○○猶不知警惕,復又與交保後之羅國光,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行車電腦共十二台(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行車電腦十一台、汽車音響一台),二人並將竊得之行車電腦,持至桃園市鎮○街○○號「順機汽車修理廠」變賣(故買贓物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得款均由二人朋分花用。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羅國光獨自一人在新竹市○○○區○○○路遠茂光電工地旁竊取DR-一九八四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回數票等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經羅國光供述有與丁○○共同行竊之情,繼而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前述順機汽車修理廠查獲丁○○與羅國光行竊所得尚未賣出之行車電腦共十二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六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併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
一、一九0七九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四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被告係以竊盜他人財物變賣所得為其謀生之職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及審斟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並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由本院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七法庭
書記官陳恩如審判長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二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丁○○單獨持其所有客觀│1、見台灣桃園││二十六日凌晨│桃鶯路二0四│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時四十分許│號前│支,至上開地點,以剪刀│九十二年偵字第││││破壞車門之方式(毀損部│一五七七五號。
││││分未據告訴)竊取辰○○│2、扣案剪刀一││││所有停放該處G九-0五│支為被告所有且││││四三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係共其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一具、回數票│之物。(另扣案││││二張、零錢新台幣(下同│之鐵絲、板手、││││)三十餘元,得手後欲離│鉗子、一字起子││││去之際,為辰○○當場發│、工業用手套,││││覺,丁○○匆忙逃逸,仍│為被告所堅詞否││││為自後追趕之辰○○逮獲│認有用以行竊,││││而查悉上情。│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右│││││開物品行竊,自│││││不得沒收。)├──┼──────┼──────┼───────────┼───────│二│九十二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丁○○持其所有之六角鐵│1、見台灣桃園││二十二日上午│自強路七二號│一支、鐵勾一支、剪刀二│地方法院檢察署││十時十分許│前│把、鐵絲剪一支、螺絲起│九十二年偵字第││││子二支、板手一支、機車│一七九四一、一││││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九0七九號。
││││四角螺帽一個、手套一雙│2、扣案之六角││││等工具,撬開停放上開處│鐵一支、鐵鈎一││││所之癸○○所有之MC五│支、剪刀二把、││││-0三六號重型機車鑰匙│鐵絲剪一支、螺││││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絲起子二支、扳││││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手一支、機車鑰││││動而作罷。丁○○隨即又│匙一支、手電筒││││至附近以相同手法,竊取│一支、四角螺帽││││ 黃萬鑫 所有之MDL-二│一個,手套一雙││││五三號機車時,為在該處│,為被告所有且││││之新壽公寓大廈管理員蔡│係供其犯罪所用││││明煌當場發覺而未遂,並│之物。
││││為 蔡明煌 當場逮獲。│└──┴──────┴──────┴───────────┴───────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號│及地點│││├─┼─────┼─────┼────────────┼─────────│一│九十三年一│辛○○│車號00-0000號自小│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月底某日,││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第一九八八號卷││在桃園縣桃││號:三七八二0-P六E-│⑵據被害人辛○○指││園市某處││T五一.000-0000│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六D三)、硬幣盒一只│初某日發現遭竊,然│││││共犯羅國光堅詞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與丁○○共同行竊該│││││車內之行車電腦,應│││││堪認辛○○上開自小│││││客車係先遭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竊取後│││││停放路旁,再由 胡建 │││││川與羅國光竊取該車│││││內之行車電腦。
├─┼─────┼─────┼────────────┼─────────│二│九十二年十│寅○○│車號00-0000號自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月二十三││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一九八八號卷││日,在桃園││號:三七八二0-P六E-│││縣桃園市昆││T五一.000-0000│││明路一八0││七九-D三號)│││號前│││├─┼─────┼─────┼────────────┼─────────│三│九十三年一│丙○○│車號00-0000號自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六日││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一九八八號卷││,在桃園縣││號:三七八二0-P六E-│││中壢市仁德││T五一.000-0000│││里榮民新村││00-D三號)│││九十六號後│││├─┼─────┼─────┼────────────┼─────────│四│九十三年二│己○○│車號00-0000號自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八日,在││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一九八八號卷││桃園縣中壢││號三七八二0-P六E-T│││市民享三十││五一.000-00000│││二號前││0D三號)│├─┼─────┼─────┼────────────┼─────────│五│九十三年二│丑○○│車號00-0000號自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十七日,││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一九八八號卷││在桃園縣桃││號:三七八二0-P六E-│││園市○○路││T五一.000-0000│││、春日路口││五二D三號)│├─┼─────┼─────┼────────────┼─────────│六│九十三年二│子○○│車號00-0000號自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九日││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一九八八號卷││,在桃園縣││號:三七八二0-P六X-│││中壢市後興││F八一.ZX-一二二八-│││路一段六十││一一一七三八號)、音響一│││一巷二十四││台│││號前│││├─┼─────┼─────┼────────────┼─────────│七│九十三年三│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三日││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號│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科││:三七八二0-P六E-T│││學園區力行││五一.000-00000│││二路聯電公││號)│││司路邊停車│││││格│││├─┼─────┼─────┼────────────┼─────────│八│九十三年三│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四日││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型號│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科││:三七八二0-P六E-T│││學園區力行││五一.000-00000│││二路友達電││八號)│││子、聯華電│││││子間路邊停│││││車格│││├─┼─────┼─────┼────────────┼─────────│九│九十三年三│壬○○│車號00-0000號自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四日││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科││型號:三九七九0-S0四│││學園區力行││-G一一一-M一號)│││路十號旁│││├─┼─────┼─────┼────────────┼─────────│十│九十三年三│戊○○│車號00-0000號自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月二十四日││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市││查無型號)│○○○區○○路│││││十一號前二│││││百公尺路邊│││││停車場│││├─┼─────┼─────┼────────────┼─────────│十│九十三年三│卯○○│車號00-0000號自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月二十四日││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市││無型號)│││東區力行二│││││路旁│││├─┼─────┼─────┼────────────┼─────────│十│九十三年三│ 黃貴錚 │車號00-0000號自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月二十四日││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一九八八號卷││,在新竹市││無型號)│○○○區○○路│││││路旁│││├─┼─────┼─────┼────────────┼─────────│十│九十三年三│被害人均不│行車電腦共六台(皆查無型│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三│月二十四日│詳│號)│第一九八八號卷、內││,於不詳處│││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偵辦 羅強生 竊│││││盜案臨時卷宗│││││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於羅強生│││││經營位於桃園市青溪│││││里鎮四街五十九號「│││││順機汽車修理廠」查│││││得前開編號七至十三│││││之行車電腦共十二台│││││,其中編號十三之行│││││車電腦六台因查無型│││││號亦無被害人前來指│││││認而查無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