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乙○○與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有賭債糾紛,乙○○曾為索賭債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惟乙○○心有未甘,為追討甲○○尚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賭債,遂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九分許,由丙○○以其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詢問其人在何處,甲○○遂告知其在桃園縣○○鄉○○路「迪諾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隔數分鐘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丙○○至上揭「迪諾遊樂場」處,由丙○○下車至遊樂場將甲○○叫出來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對甲○○喝稱不要囉唆趕快上車,不然就試試看等語、乙○○亦以兇悍之口氣恫以上車再說、不要囉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而上車,於車途中,乙○○要求甲○○返還四十萬元賭債,甲○○表示要慢慢還,乙○○不同意,遂由乙○○、丙○○下車至某不詳書局購買十行紙、本票、印泥等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車上看顧甲○○,之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至蘆竹鄉「長興活動中心」附近,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甲○○恫稱若不聽話將被毆打等類似話語,脅迫甲○○在車上照著乙○○事先寫好之借據一張抄寫,及簽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乙○○等三人共同以此脅迫方式逼迫甲○○行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近六時許,乙○○等三人將甲○○載回上揭「迪諾遊樂場」處釋放,剝奪甲○○行動自由近二小時(公訴人誤繕為四小時),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丙○○持甲○○簽發之本票二紙、借據一張○○○鄉○○路○段○○○號甲○○住處取款時,經甲○○之兄報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揭本票二紙、借據一張。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自「迪諾遊樂場」搭載甲○○至長興活動中心附近,甲○○有簽下借據一張、本票二紙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是甲○○自己要上車,自願簽本票、借據,伊等沒有脅迫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八四頁至八六頁、九九頁至一O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鮑崇先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遠』被挾持之時,他藉機將他被挾持之事打電話予我知道。於電話中我聽到『遠』對我講『文』要向他拿錢,叫我要送錢到『遠』家去,我即知此是恐嚇取財那件事,但對方與『遠』之對話,我並未聽到。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傍晚之時帶組員至『遠○○○鄉○○路之家中埋伏,等了很久,未看到『文』,後來『遠』即被放出來了。『遠』被放出來後告訴我,他被強迫簽本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指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甲○○被挾持,有打我的手機‧‧‧給我‧‧」、「‧‧(電話)內容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他是被挾持,當天我馬上趕去他家,到了他家後,甲○○被釋放回家,甲○○說歹徒向他要求改期付贖金,至於贖金多少,忘了。」、「(問:當時甲○○是否有用行動電話打給你假裝你是他哥哥要向你借錢?)有此事,當時他被挾持無法明確說,所以用這種方式告訴我。」、「(問:之後甲○○是否有偷按行動電話發射鍵?)是,我本來以為他又打電話給我,但是他沒有說話,我才知道他是偷按發射鍵,並注意電話旁邊的對話聲音。」、「(問:你是否記得旁邊的對話聲音?)內容記不清楚,但是有聽到有人吆喝及吼的聲音。」等語之情節相符,且佐以果證人甲○○自願上車、簽發本票,何以於電話中稱呼證人鮑崇先為哥哥,並向其表示要借錢?何以會偷按發射鍵予證人鮑崇先,藉機使證人鮑崇先能聽到在場之對話?足認證人甲○○當時冀希撥打電話予證人鮑崇先,暗示行動自由被剝奪,從而,證人甲○○顯非自願上車、簽發本票、借據,應堪認定,證人甲○○之證詞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借據一張及本票二紙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二人雖以恐嚇之方式妨害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揭說明,均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間,就前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為索賭債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復與被告丙○○共同以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