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七三(C)部分土地面積三九、0七平方公尺、一一七三(E)部分土地面積
四、七平方公尺、一一七三之一(E)部分土地面積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右述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七三(D)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一一七三之一(C)部分土地面積十、二七平方公尺、一一七三之一(D)部分土地面積0、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右述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七三之一(B)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三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0、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乙○○、己○○、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新台幣叁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新台幣陸佰元、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新台幣玖佰元及到期部分每月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元、新台幣陸拾元、新台幣壹佰肆拾元、新台幣壹佰元為被告庚○○、乙○○、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自行搭建鐵皮及磚造建物使用,其中一一七三地號上C、E部分土地為庚○○占用,D部分土地為乙○○占用,一一七三之一地號上B部分土地為己○○占用,C、D部分土地為乙○○占用,E部分土地為庚○○占用,一一七三之四地號B部分土地為被告丁○○占用,建物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因被告均為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分別向被告庚○○、乙○○、己○○、丁○○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並以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12)。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地籍圖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庚○○、己○○、丁○○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訂有租約或其他契約等事,均不爭執。且均表示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乙○○辯稱伊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且伊取得建物所有權時,地上建物即已存在,並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自毋須為此負責。
(三)被告庚○○另稱系爭土地已依照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原告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被告己○○則稱取得建物所有權時,地上建物即已存在,並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故不必為此負責,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並囑託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追加戊○○(庚○○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因未得戊○○之同意,且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欲追加之被告,對於本件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約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經實測結果,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一百零六、二一平方公尺,故減縮拆屋還地之範圍與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的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及磚造建物,分別為被告庚○○、乙○○、己○○、丁○○占有使用中。被告庚○○占用面積為四十三、八七平方公尺、乙○○占用面積為十三、五七平方公尺、己○○占用面積二十八、二二平方公尺、丁○○占用面積二十、五五平方公尺。(詳如主文及附圖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租賃、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土地用益契約。
二、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以前揭陳述為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原告之私有土地,縱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在未經政府相關機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前,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可恣意占用或以其他手段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再原告的前手(即土地讓與人)與被告間,或被告的前手(即建築物讓與人)與原告或原告的前手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其他足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磚造建物,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被告庚○○、乙○○、己○○、丁○○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四十三、八七平方公尺、十三、五七平方公尺、二
十八、二二平方公尺、二十、五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二千二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庚○○為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乙○○為一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己○○為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丁○○為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994×占用面積×8﹪×6.7/12=),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庚○○為六百五十五元、被告乙○○為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己○○為四百二十一元、被告丁○○為三百零六元(計算式:2240×占用面積×8﹪÷12=),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磚造建物等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己○○、丁○○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