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一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竹檢雲執正緝字第五三三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