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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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六顆後,而持有之。取得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八之一號七樓住處內。其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再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阿成」購買同屬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七一之一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上開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助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土造子二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旋復再循甲○○之供述,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起出其先前所購,藏放於上址之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等物,經警查獲一節,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九至十二頁)、槍、彈照片五張(參偵卷第十三、十四、十八頁)、起出被告藏放於上開大興西路住處槍、彈過程之照片六張(參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改造之槍枝二枝、彈匣二個、土造子彈八顆(另有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砲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二枝改造之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十顆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無底火,無殺傷力,另九顆,取樣三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外,其餘二顆均有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六七六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改造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及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分別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手槍,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槍砲及子彈數量,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在此持有之期間內,未曾持該槍砲、子彈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枝(含彈匣二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土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均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未按裝底火無殺傷力,另三顆業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已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屬違禁物,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