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十一時三十分許」及「騎乘重機車」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十時四十五分許」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外,餘與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