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因器質性腦病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其認知、社會功能衰退,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等身心狀態(參偵卷第三十九頁所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附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埔醫行字第0九四000四三一七號函附醫理見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復已由被害人甲○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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