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相關證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口主張其所收取之帳款係遺失而非侵占,進而指摘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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