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抗告人 李月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 莊孟翰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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