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再抗告人 楊秋蘭
丙○○
庚○○
辛○○
丁○○
己○○
乙○○
戊○○壬○○○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本於信託關係終止,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嗣其中被告 楊張金 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楊秋蘭等八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將其起訴請求被告楊張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聲明,於同院擴張聲明請求該再抗告人就被告楊張金所遺該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壬○○○,始終聲明該再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無追加或變更。桃園地院以相對人所為為訴之變更、追加,未經再抗告人同意,認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因而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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