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莊瑞雄 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宗 者買,並非向上訴人所買, 王進旺 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安非他命向小胖者買,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王進旺、莊瑞雄在警訊時之供述,且王進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那天在消防隊旁就是向綽號小宗的甲○○買的,至於向小胖買的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晚上九點多在右昌的某巷子買的」(見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王進旺及莊瑞雄,不可能賣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不足採信,莊瑞雄於偵審翻異之詞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敍述綦詳,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漫事指摘,且難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先後又以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力豪、 謝文一丁明和 ,認與本件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移請併辦一節,查本院為法律審,僅就原判決有無違法予以審核移送之新事實,無由斟酌,附此說明。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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