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 張廷貴 購入安非他命,擬轉售給年籍不詳之「 吳啟煌 」,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利潤及五百元之車費等情,然上訴人已在偵查中陳述二千五百元均為代購安非他命之車資,而非警訊所稱之二千元利潤外加五百元車資,原審就上訴人先後矛盾之供述,雖已傳喚警員 易延慶 及 劉明琴 ,卻不待其到庭作證,即逕依上訴人不實之警訊自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判決自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在等候「吳啟煌」前來取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依其認定,雙方並未完成交易,乃原判決竟論以販賣既遂罪,其主文與事實即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購入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所謂單採警訊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後供詞不同,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對於所聲請傳訊之警員易延慶與劉明琴,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其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其犯罪即屬既遂(參見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意圖獲取差價而販入安非他命,其行為自係既遂。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執此指摘,亦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