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相關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已受原法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明,向原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於審判期日當天送其母至醫院急診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