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 戴春相 等四人分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所供貸放款項之情節,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索取重利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出於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