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在偵查中承認自己為傑盛當舖負責人,但上訴人籍設台中縣太平鄉,以鐵工為業(家中有鐵工廠之設備),從未涉足當舖,此項事實足證上訴人實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當初上訴人係因共同被告 施能賢 、 張文棋 (均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之哀求,始在檢察官前冒充當舖負責人,然法院對於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疏未查明上情,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李大鈞 、施能賢、張文棋及承辦警員等,均未予傳訊,即遽下判斷,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施能賢、張文棋及借款人李大鈞、 王金地 、 黃世名 、 周榮昌 等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從事重利貸款業務,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是否設籍台中縣太平鄉﹖其家中有無鐵工廠設備﹖以及案發時承辦警員有否目睹上訴人在當舖內﹖其實情如何,均無碍上訴人所應成立之常業重利罪。故該事實之存否,顯非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除供稱:「(案發時)我不在場,請傳警員」一語外,別無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時,上訴人亦供稱:「無」,則上開所謂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李大鈞等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