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利用 習懷德 、 朱建銘 等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然對於其二人究於何時開始借錢?所借多少?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或一百八十元等項,均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概括認定上訴人所獲不法利益達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究係如何認定,亦未據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習懷德及朱建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上訴人之聯名收據、地下錢莊收入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帳簿、薪資表、退票回收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從事重利貸款,恃以為業,以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日息,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從中獲取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重利等情,其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雖原判決未更為說明各個借款詳情,或表明錢莊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包含有若干之倒帳等語,但此僅係文字上之簡略而已,尚非所謂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