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九號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內政部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雖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惟原告提起之訴願既不合法,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