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不敢傳情同手足同僚即違判例抗告㈠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一律需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偏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偏頗執法認定過嚴,除侵害人民法益且有損司法威信,應以拒查有利被告及違判例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合議庭法官自得斟酌抗告人之請求而為判斷,若認已無必要而續為訴訟之進行,即不得因未依抗告人之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或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是抗告人上揭抗告事由,尚屬無據。原審裁定對於否准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經論述甚詳,抗告人在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