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丁○○○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卡號5433─7
600─0812─45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訴外
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寄送之繳款單所規定日期繳
付帳款,被告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
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
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其他手續費(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費..
.等)。循環信用利息以訴外人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
前一期帳單所列未繳清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至完全付清為
止。倘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訴外人銀行即得隨時調整其最低付
款額之比率或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
款一次全數繳清。且如逾期未付則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再被告未能於當期規定最後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並按當期應繳金額扣除
已付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間至訴外人銀行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計仍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五百四十三元之循環利息,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華信銀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一紙、財政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與華信銀行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
二、三、六項載明:「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華信銀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
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侍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利付循環信用利
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加計違約金。..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截止日起(元以下
四捨五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應依本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繳付違約金。即(當期應付
帳款-已付金額)乘以百分之三」。另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另約明倘被
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於訴外人華信銀行之特約消費商店
消費,共積欠訴外人消費款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五百四十三元之循環利息未
付。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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