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張賓 死亡)住
承受訴訟人 甲○○
丙○○
丁○○
戊○○
辛○○
己○○
壬○○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韓信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市○○段六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二.
九三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市○○段六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約五十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每期(六個月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程序方面:原告張賓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戊○○、辛○○、張阿
惠、壬○○、庚○○聲明承受訴訟。
2、先位部分:
系爭座落彰化市○○段第六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三二.
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由原告之父 張火車 與被告於民國四十
八年十月三日簽立和解書出租予被告,未定有租賃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