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58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瑞旺公司)股東,該公司欠繳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23,272元,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8370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渠等出境,經內政部以97年4月10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0998764號函禁止渠等出國。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申請解除渠等出境限制。被上訴人以9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82552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欠稅人為瑞旺公司,非該公司負責人方瑞仁,卻又稱因上訴人(即股東)對瑞旺公司所欠稅款未提供擔保,顯將股東個人私益與欠稅公司之人格混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負責人範圍,是否包括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就公司法基本原理原則即經營及所有分離原則,股東僅負有依公司法規定之義務,除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則或命令,加諸股東義務,更不能以公司欠稅為由,由行政機關對股東兼法定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未採,亦未調查其合法性,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