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炤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1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炤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炤哲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所屬綠野香坡社區各棟大樓頂樓、地下室的公用水表鐵蓋無人管理,竟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徒手
竊取與其住處大樓頂樓此公共區域相連通之66號至76號住戶之頂樓公用水表鐵蓋共6片得逞,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
0元之價格出賣。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
,利用62、64號該棟大樓大門早已損壞之際,侵入該棟公寓頂樓,徒手竊取該處62、64號住戶之公用水表鐵蓋共2片得逞,並以前揭價格變賣。
㈢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
許,趁42、44號該棟大樓門禁管理鬆懈之際,侵入該棟大樓頂樓及地下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偷竊地點為該址之頂樓與地下室),徒手竊取42、44號住戶之公用水表鐵蓋共4片得逞,正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該4片鐵蓋運出社區變賣之際,遭社區警衛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志棟梁宇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炤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第22至24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告訴人即上址社區副主任委員何志棟警詢中之指訴、上址社區62號5樓住戶梁宇慈偵查中指述、證人即上址社區警衛 周治國 、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陳明修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62、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職務報告、上開地址各大樓門禁、頂樓照片共8張、上址社區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㈢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之偷竊地點係與其住處相通連之頂樓,核屬被告住處大樓的公共區域,被告於該區域活動尚無侵犯他人居住安全之情,而被告於事實欄㈡、㈢之偷竊地點,建築結構並未與其住處大樓相通連,尚須另行進入其他棟住戶公寓之大門及樓梯間始能抵達等情,業據本院函請新店分局查訪無訛,有該分局雙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所附事實欄所載地址門禁與頂樓照片共8張、上址社區空拍圖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為竊盜犯行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核此二罪名間,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犯罪構成要件有共通性,故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至事實欄㈢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盜社區公有物品,固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又被告前未曾涉及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即購置同數量水表鐵蓋返還原處,有案發地點照片共13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49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㈡第59-3、59-4頁),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已購置新水表鐵蓋回覆原處,業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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