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王俊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中旬,藉由網路遊戲結識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之母A1(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1)帶同A女報警,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俊量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自承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告知當時讀國中,尚未滿14歲等語。此外,復有被告王俊量左手臂之刀疤、左臀及右大腿內側紅色胎記照片4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所繪被告住處2樓房間格局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附卷可參,且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行彌封置於卷外)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10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上開之罪,已將「未滿14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其與A女原係網友關係,應知A女於案發時尚在國中求學階段,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100年4月28日至30日之某│A女住家屋頂│││日晚間7時許││├──┼───────────┼────────────┤│2│100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2│A女住家房間│││時許││├──┼───────────┼────────────┤│3│100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6巷18號之住處2樓│├──┼───────────┼────────────┤│4│100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6巷18號之住處2樓│├──┼───────────┼────────────┤│5│100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6巷18號之住處2樓│├──┼───────────┼────────────┤│6│100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6巷18號之住處2樓│├──┼───────────┼────────────┤│7│100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6巷18號之住處2樓│├──┼───────────┼────────────┤│8│100年6月1日至5日間某日│A女住家屋頂│││凌晨1時許││├──┼───────────┼────────────┤│9│100年6月6日凌晨1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10│100年6月8日晚間8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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