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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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其所經營「臺灣龍捲風」光碟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7號地下1樓)內兜售之影音光碟片,含有男女性交、猥褻、男女裸露性器官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之猥褻內容,仍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片影音光碟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片名為「新人美癡淫亂」、「最後の最後夢」等影音光碟片,陳列於其所經營之「臺灣龍捲風」光碟專賣店內,並以每片40元之價格,販賣上述內容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101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褻之影音光碟片12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文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色情光碟片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列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100年4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圖己利再次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販賣之光碟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含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片12片,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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