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重測非重劃若無侵佔鄰地,則不得位移,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明顯有誤,上訴人於公告前即予舉發,惟被上訴人卻不自動修正,竟稱已公告不可修正。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多次口頭提出異議,惟重測人員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致造成時間延誤。又重測人員在沒有先測量,亦未依現場以釘有界樁位置測量,就叫共有人 顏陳猜 之代理人 顏生義 蓋章,與法不符。又上訴人有申請鑑界設定界標在先,施測人員如有遵照重測程序進行,設有界標,再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就不會產生位移現象,用錯誤之協助指界之方式,徒增爭議。系爭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協助指界之通知單於指界當天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超過2小時,致上訴人及共有人無法準時到達現場,嗣詢問主測人員,其回答與田埂無誤,事後亦無通知上訴人及共有人協助指界,即有違法,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與顏陳猜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79、279-1地號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民國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之到場指界實施測量並公告後,上訴人就中庄段279地號測量結果申請異議複丈,因上訴人未於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界,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申請異議複丈之規定;系爭279-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被上訴人公告後,上訴人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公告期滿之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陳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通知於指界當天(95年9月4日)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上午10時),主張該送達不合法乙節,縱使屬實,惟上訴人既未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對於該筆土地重測結果已發生確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等情論述甚詳。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