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汶凱扶助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汶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汶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6之1號6樓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其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藏放在上址床鋪木製夾板內。嗣為警於101年1月21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汶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
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子彈均經送鑑定而試射完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下述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汶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雪妮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26-30頁)。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7顆子彈試射結果,5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等因素而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1975號鑑定書、101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462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56頁、審理卷第29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其中5顆子彈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雖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繼續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認本案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減輕事由云云。然查,本案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槍、彈,被告為警查獲後僅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係綽號「阿國」之男子,並未供述出「阿國」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可資辨別之方式,承辦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4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107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審理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無自首報繳槍彈或自白供出槍彈來源或去處之情,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不符,要無依該條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為他人藏放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行為不當,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完畢而喪失子彈效用,已無沒收必要。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零件各1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無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前約1週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6之1號6樓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而寄藏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結果,僅有5顆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檢察官認除上開有殺傷力之5顆非制式子彈外,被告同時寄藏之另外2顆子彈亦有殺傷力,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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