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被上訴人手宇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而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亦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依上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頁),於原審開庭時減縮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5,93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減縮為系爭本票面額中220,839元本息部分(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範圍),於超過135,932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裁定准許於其中新臺幣(下同)220,83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手宇公司)積欠貨款220,839元,但上訴人業務專員即證人 陳泱瑾 有承諾要折讓價差84,907元,故被上訴人手宇公司應僅欠貨款135,932元,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5,93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貨款,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折讓價差,被上訴人所提10餘次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日期不連續,甚至前後相隔2年多之久,且每封郵件標題及其內容皆非指述同一事件,主張之數額亦不盡相同,顯係被上訴人節錄拼湊部分而成,不足採信,原判決僅憑證人陳泱瑾於99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無誤」,即直接推論兩造間有84,907元之折讓價差合意,實有率斷,另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5,932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5,932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
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裁定准許於其中220,839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司票字卷第2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北簡字卷第4頁)可證。
㈡被上訴人手宇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220,839元,有客戶徵信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頁)可證。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84,907元之折讓價差?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84,907元之折讓價差,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手宇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對證人即上訴人業務
專員陳泱瑾寄發內容「…原進貨價15872後來原廠降價為14808…中間價差共1064(未)這段處理情形及茂訊專案機價格衝擊之事件。故1064(未)*76=84907(含)」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3頁),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陳泱瑾對該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固於99年2月26日再對證人陳泱瑾寄發內容「有關hp的折讓問題!煩請您再以mail確認一下!⒈cq40-326ax前20台~300/台(未)…3月開。⒉cq40-326ax後75台~500/台(未)…暫時以此金額先處理…4月開」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泱瑾並於當日回覆「Dear志明,確認無誤~~HPNB再請幫忙多多銷售啊!」(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4頁),但證人陳泱瑾確認無誤之折讓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12日開給被上訴人手宇公司,而非指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在98年12月8日電子郵件所述之84,907元折讓,此經證人陳泱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訴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故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有同意84,907元之折讓價差。被上訴人手宇公司另於98年12月15日對證人陳泱瑾寄發內容「這是支援資展嗎?另每台的成本為何?那hp76台你還沒折給我共$84907(含)」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泱瑾於當日回覆「Dear志明sir,…先前CQ40-326AX專案價NT$14808(未)與原廠降價至專案價這部分我會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34頁),自文義以觀,證人陳泱瑾對被上訴人手宇公司提及之84,907元折讓僅表示會協助處理,並未有「同意」、「確認無誤」等字樣,自難謂證人陳泱瑾已同意該84,907元之折讓,此亦與證人陳泱瑾到庭結證稱:「(之前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手宇公司折讓84,907元?)沒有」、「當時專案出貨價格確實是14,808元,但是當時是有提到用另外的專案來協助手宇公司爭取一些獲利,不是折讓,我們的認知應該不同,當初也沒有談到細節」、「在當時袁老闆有提出他的訴求,我去拜訪袁老闆時是說一定會協助袁老闆,但是要在後面的專案的方式來協助」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頁),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有同意84,907元之折讓價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能認定確有該84,907元之折讓價差。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寫右載到期日」(見原審司票字卷第2頁),亦即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則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為100年9月7日,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另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司票字卷第1頁),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9月7日起算,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八、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手宇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220,839元,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貨款之給付,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20,839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即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5,93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除於135,932元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判決上訴人勝訴外,其餘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亦請求廢棄系爭本票逾220,839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為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手宇科技│97年3月5日│100年9月7日│壹佰萬元│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袁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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