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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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3月2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林文源 結婚,並於98年1月25日持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以團聚事由來臺,經按捺指紋建檔發現,上訴人曾冒用「 劉淑紅 」名義,於95年3月5日入境,於95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6年3月1日入境,於96年8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上訴人竟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否認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之事實,而未通過面談,被上訴人遂以98年1月25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06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入出境許可,並註銷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應限縮解釋,以免文義過廣,將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限縮於申請事由是否真實或是否有假借事由申請入境以遂行其不法之目的即為已足,上訴人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被上訴人之裁量自應以婚姻是否真實及是否以結婚為手段遂行不法之目的,否則有行政目的與手段之間不具合理關聯,且以團聚為停留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為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特予許可之事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解釋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原處分行政裁量未違反比例原則,然其理由皆空泛論述,並未有任何事實基礎予以支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先廢止台內警境 平葉 字第094011813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後,再對林文源實施境內面談,並電詢林文源之父母及上訴人,此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濫用裁量情事與所憑之事實認定與卷載內容矛盾等事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