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15號上訴人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法務部民國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又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若依原判決之見解,相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期間,只因不同發生年度而產生時效期間之不同,對人民而言即生不平等之待遇,且人民因信賴法務部之見解,卻又因原判決所採與通說不同見解而損其權益。另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自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上訴人所引上開本院之判決均僅論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未敘及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從而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上開判決之意旨。又法務部及交通部之函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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