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鈺順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ㄧ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05,59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61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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