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6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花市,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雯儀 」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原持用者乙○○於96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51之
1號前所失竊者),竟仍向「徐雯儀」借用該機車充作代步工具,而收受贓物。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向「徐雯儀」借用上開機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犯行,辯稱:伊借用該機車時,「徐雯儀」曾向伊出示行車執照,伊並不知悉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原持用人乙○○於96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51之1號前所失竊者(該機車車主丙○○係乙○○女友之阿姨,平日均由乙○○持有使用該機車)等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堪認斯時該機車在客觀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次被告向「徐雯儀」借用上開機車之際,原預計借用1週,但並未拿取行車執照等證件,亦不知悉「徐雯儀」之相關年籍資或任何聯絡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斯時被告既係向不熟識之「徐雯儀」借用上開機車,衡情於「徐雯儀」出示行車執照之際,自應立即拿取「徐雯儀」出示之行車執照,俾借用後倘遭遇警方臨檢或盤查,得以出示該行車執照以證明其機車來源合法,詎被告於「徐雯儀」出示行車執照之際,竟未當場索取該證件,復未思及嗣後長達1週之借用期間,倘遇警方臨檢或盤查,自身應如何證明該車來源合法,甚且未向「徐雯儀」詢明其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法,以供日後追溯或返還該機車,凡此殊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於92、93、94、95年間,均有涉及收受贓物案件,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先前既已一再涉及同類型案件,衡情對於上揭向不明人士借用機車之情況,尤應具有較諸常人更高之警覺性,詎於上開時、地仍恣意向年籍不詳之「徐雯儀」借用機車,且未一併拿取行車執照以供備查,益見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本院因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上開機車為贓物之認識,並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因多次涉犯收受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最近1次尚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竟仍不知悛悔,再度恣意向不明人士借用他人失竊之機車,非但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物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外,復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