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13時止,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巷口路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工地」,應予更正)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康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即醉倒在該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致該輛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車道中間。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巷口路邊飲酒,並於車上睡覺時經警查獲而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伊下車與友人飲酒至飲完酒後回到車上時,引擎始終處於發動中,且伊係在喝完酒後回到車上便立刻睡著,並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自強路附近某巷口路邊喝酒的」、「(問:你到達自強路附近時,將自小客CK-6787號車停放在何處?)我將自小客CK-6787號車停放在自強路附近某巷內」、「我喝完一杯後就到車上睡覺」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5836號卷第10頁),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顯非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自強路附近某巷內,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即有可疑。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車道中間,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23頁),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強路附近某巷內,並於飲酒後即至車上睡覺等語屬實,則被告理應在其所稱停放在自強路附近某巷內之自小客車上睡覺,豈有在臺北縣自強路一段之車道中間為警查獲之理?再者,一般駕駛人均會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亦與常情相違。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警查獲時車輛並未熄火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係與友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巷口路邊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該處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各乙紙附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