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 喬家 大院」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喬家大院」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
恩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大陸地區北京偉士特開發咨詢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喬家大院」影音光碟片乙套,係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ninZ000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非法重製光碟之訊息,欲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再將聯絡用電子郵件信箱及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留給客戶以供匯款,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弘恩公司發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網向乙○○購買,並取得乙○○所寄送之上開影音光碟乙套而確認係非法重製光碟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並由弘恩公司提供所購得之上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乙套十片警扣案。
㈡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影本、IP查詢資料、華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
㈤郵寄外袋相片及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乙套。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則固可據此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罪嫌,容有詰誤,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其現年僅二十一歲,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此據被告自陳在卷,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㈢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喬家大院」乙套,係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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