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行至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時,因未依標誌進行二段式左轉永福街,且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甲○○以96年3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4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力行路地下道上永福街,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當時沒有看見警察也沒有聽到警笛聲,沒有不服取締,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3月11日14時到16時擔服防搶勤務,我在永福街188號前守望,看見有一名男子騎乘AWN-769號重機車,沿著三重市○○路○段往二段方向前進,於14時30分經過三重市○○路、永福街口,那個路段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如果想要左轉永福街的話,就要行二段式左轉,如果二段式左轉一定要從快車道右轉停在停等區,等綠燈亮起來時再往永福街方向行駛,當時力行路是綠燈,那裡是一個地下道上來,如果是汽車的話禁止左右轉,一定要直走,但是該男子違規左轉往永福街方向,他違規左轉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就用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但是該男子並未停車,還加速逃逸。‧‧‧我當時鳴笛及手勢很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三重市○○路○段之地下道駛至力行路、永福街口(按地下道出口處即為力行路、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未進行二段式左轉即左轉至永福街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伊從力行路地下道上來,沒有看到二段式左轉的標誌云云,但依卷附由證人甲○○所拍攝並寄送本院之照片上,明顯可見在地下道出口處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交通標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有不依標誌指示而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甚為明確。再者,徵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當時沒有看見警察也沒有聽到警笛聲云云,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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