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
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廟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
0.2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公司9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及持有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