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小時三十五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藉以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帶同甲○○之同母異父之大哥 藍國樑 與藍國樑之女友陳怡忏(渠等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往藍國樑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居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現場有甲○○及 吳惠珠林暉恩 (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對於施用時間記憶不清),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回溯前約九十小時又三十五分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九一六),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二三三四一),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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