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О號首股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支票背面上「 洪國民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以他人名義背書逃避票據責任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乙○○」交付所購得 黃清秀 所簽發面額十四萬元,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紙至甲○○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川億傢俱行,向甲○○佯稱欲購沙發椅、彈簧床、衣櫃及鞋櫃等共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傢俱,並表示願以該紙支票支付傢俱價金,甲○○遂要求丙○○於支票背面背書,丙○○則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前開支票背面偽簽「洪國民」之署押一枚,表示背書之意思,並將支票交付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致甲○○陷於錯誤,於收受支票後,即依丙○○指示,將其所購傢俱送交台南縣永康市○○路丙○○經營之餐廳。丙○○於得手後,即與「乙○○」將傢俱變賣一空。甲○○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遍尋丙○○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甲○○購買沙發椅等傢俱,並交付由黃清秀所開立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該支票上背面簽署「洪國民」署押一枚而為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支票係「乙○○」所交付,伊並不知黃清秀未付票款,確有「洪國民」之人,伊所為之背書係經洪國民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雖辯稱確有「洪國民」之人,然被告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坦承並無「洪國民」其人在卷,觀之偵查中被告稱:係其所偽造(我不曉得洪國民是誰,我隨便簽的)(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審理時亦稱:「確實沒有洪國民這個人,那名字是我隨便寫的」(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迄今被告均未能提供「洪國民」之年籍、住所或特徵足供本院調查,足見「洪國民」者係被告所杜撰背書無疑。
(二)被告自偵查中到案之初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支票為「乙○○」所購買交付,雖被告所稱「乙○○」業因同案起訴,現審理中,而本院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目前無有關「乙○○」者涉案,然由法庭之活動觀察「洪國民」之行為,應可信僅憑被告應無法單獨完成此詐騙行為。又參酌其對是否有「洪國民」之人之供詞,前後供述不一,供詞閃爍,然就其提及「乙○○」者則供詞肯定,心證上可確定確有「乙○○」其人,且系爭支票為「乙○○」所交付。又系爭支票既然為「乙○○」所購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則應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又「乙○○」交付支票應可預料被告會以他人名義背書以逃避刑責,因而被告以「洪國民」或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亦不出於「乙○○」之犯意,故就詐欺及偽造背書一節,被告與「乙○○」確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乙○○」購買交付,且知「乙○○」並無付款之意,加以明知並無洪國民之人,卻以偽簽「洪國民」署押為背書之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傢俱,並於得手後,拒付傢俱價款且與「乙○○」將之變賣一空,足見其與「乙○○」於購買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票據背面背書為發票行為外之另一票據行為,亦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洪國民」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前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未將「乙○○」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良,雖犯罪情節非輕,然犯罪所得非鉅,又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而公訴人固以被告有多項前科,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雖有犯罪前科,惟均非財產犯罪素行,及考量被告犯後曾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但尚未成立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於扣案支票背面「洪國民」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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