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件偵查中自首其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與綽號「 清仔 」之男子一同在「石頭」家施用安非他命,因「清仔」與乙○○相識,而乙○○又在「石頭」家附近之電動玩具店打電玩,故「清仔」以電話邀乙○○至「石頭」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石頭」的,伊並未提供安非他命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曾無償送乙○○一包安非他命吸用屬實,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乙○○結證屬實,自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安非他命係「石頭」提供,「清仔」打電話通知乙○○到「石頭」家一起施用云云,惟據乙○○供稱:「我去我朋友『清仔』那邊一次,是『清仔』打電話告訴我,他和被告在一起,叫我過去」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在「石頭」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係屬飾詞。乙○○嗣改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有人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但不是被告」、「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他拿給我時說是他朋友交代的」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被告聲請調取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因日久已銷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在卷可稽,惟依筆錄所載,不能推定其內容為不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