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人民違反行政法令規定而有受處罰之必要時,權責機關非依法定程序預為告誡、以書面通知、限定期間、到案處所等,不得為之。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亦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諸細節,以保障人權,故本案抗告人雖「違規停車」應受處罰,惟程序上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完成「舉發」及「通知」之後,始得為之。
(二)況抗告人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輛推離之‧‧」,另依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然當抗告人前往拖吊場領車時,向該場所管理人員索取舉發通知單時,卻稱事後交通大隊會寄發通知單,但抗告人事後卻接獲一份無「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烏龍舉發通知單,故抗告人認未合法接獲「通知」之送達。
(三)原裁定理由二載稱:「惟查,舉發單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所製作,並無逾期情形,而應到案日期雖有所漏載‧‧故到案日期未記載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何以未予查明「應到案處所」亦有漏載之事實?且既有漏載,顯見該舉發警員當日並未完成舉發,亦未依「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抗告人,因知抗告人不知何時向何處到案,怎能因而認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以實際情形言,本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抗告人逾期到案而以最高額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而另一案未逾期則按最低額裁決六百元,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顯有影響。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抗告人違規停車行為成立之日起,迄未接獲完整有效的舉發通知,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固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處以法定最高額。另該細則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雖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是抗告人有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雖應到案日期為接到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處罰條例第九條有明文規定,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斟酌與該管機關之遠近,並得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五日。」,顯見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並非定為接到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而應依舉發單位視個案所載於通知單上為是。故而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十分之決定性,且道路交通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是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抗告人前開違規事件所製作之通知單,卻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見原審卷第七頁至八頁),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此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另為通知抗告人,竟以抗告人『因不依指定到案日期』之由為據,對抗告人處以法定最高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參原審卷第八頁),顯有違法之嫌。惟原審就上開等情卻未詳加探究,遽以到案日期未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裁定。至抗告人另抗告辯稱:舉發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因查舉發通知單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所製作,並無逾期情形,是抗告人此部份抗告理由,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