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七、一二0二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抵償前積欠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合會會款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戊○○,丁○○(因撤回上訴而判罪確定)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亦受僱於戊○○,三人即與亦受僱於戊○○之成年人 李永祥 、 杜健銘 ,以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先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正派經營借款(00)0000000」之廣告、在聯合報上刊登「正當借款(00)0000000」廣告,以招徠急迫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對外則自稱「王代書」、「 呂代書 」,由急迫欲借貸之人以電話與戊○○聯繫約定時間、地點,戊○○則提供借貸資金,再推由乙○○、丁○○或李永祥、杜健銘等人與之洽談及交付借款、收取利息,借貸方式係告貸者提出身分證等證件質押,同時書立借據、簽發兩倍或三倍借款金額之本票或車輛讓渡書作為擔保而貸以金錢,並收取每萬元日息二百元之利息,及收取手續費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交付借款時即預扣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手續費,其餘則以十天為一期方式,向借貸人收取年息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丁○○、 李永輝 、杜健銘則可自所接洽客戶分得各筆手續費;於八十七年底,有急需用錢之甲○○以前開方式聯繫後,由李永輝或杜健銘交付借款八萬元,並預扣十天利息一萬六千元, 劉秀曼 復於八十八年再先後借款共六萬元,由乙○○交付該筆借款,甲○○並先後交付十天利息一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底有急需用錢之辛○○,亦以相同方式聯繫後,約定十日為一期,收取每萬元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先由乙○○交付借款為五萬元,並預扣利息四千元(實際僅交付四萬六千元),再由李永輝或杜健銘交付借款四萬三千元,預扣利息九千元(實際僅交付三萬四千元),辛○○嗣後並再交付利息共一萬四千五百元,迄八十八年六月再交付十五萬元後始還清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亦有 徐靖峰 急於用錢,以前開報紙廣告登載之(00)0000000電話聯繫後,由李永輝及杜健銘依約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貸與徐靖峰二萬元,並預扣利息十天之利息四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交付一萬五千元),嗣後並由 陳紘樟 向徐靖峰收取三期利息共一萬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則有急需用錢之庚○○以(00)0000000與渠等聯繫後,由乙○○至臺中市○○路、中清路口,貸與庚○○四萬元,並預扣十天利息八千元、手續費一千五百元共九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三萬零五百元),再接續於同年三月四日、十三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三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三日暨五月六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向庚○○收取共五萬五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則有需錢孔急之丙○○以(00)0000000與渠等聯繫後,由乙○○、丁○○二人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六號之五樓 張黎銀 住處樓下附近,經張黎銀交付證件、書立借據、本票等而貸與其三萬五千元,且預扣十天利息七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再接續於五月一日前收取七千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復有急需用錢之己○○以前開方式聯繫,由乙○○交付借款六萬元,並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四萬八千元),己○○並再交付三期利息共七萬五千元與乙○○。渠等即以前開方式先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先有 張慈惠 亦以(00)0000000電話聯繫欲借錢,並與乙○○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口,正商談借款事宜然尚未收取重利時為警查獲,並因當場扣得乙○○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徐靖峰前述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四萬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地價繳稅單、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一張,暨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一枚;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因丙○○不堪重利負荷,遂報警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五查獲乙○○、丁○○,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信箱內扣得丙○○所簽發面額十萬五千元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泰邦房屋有限公司收據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共犯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取重利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右揭與戊○○及李永祥、杜健銘共同貸款與如事實欄所載之人而收取重利,渠二人主要負責交付借款或催收利息之行為,核與證人徐靖峰、張黎銀、庚○○於警訊時,及證人甲○○、辛○○、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證人庚○○、甲○○、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無與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及本院函查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所檢送戊○○之妻壬○○設在台中何厝郵局之第000000-0號帳號,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一日止之交易資料,並無甲○○所指有匯入利息一萬元之事實,及本院命壬○○當庭書寫之筆跡,經核與被告所提係壬○○制作之帳冊之筆跡不符,然如前述,被告乙○○與共犯丁○○於原審及本院已迭指係與戊○○共同常業重利甚明,再參諸證人徐靖峰、甲○○、辛○○、己○○所證述借款之情形,於電話中約定洽談借款事宜均非被告及丁○○二人,部分交付借款之人亦另有其人,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二人多係前往收取利息,則參與借款並收取重利者並非僅其等二人,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稱自己一人從事重利行為之供述應非實在,再衡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猶提出負責人為戊○○之天星大飯店員工職務證明,有該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見渠等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係受僱於戊○○一節,應非虛妄。此外,復有其二人所提出借款明細帳冊二張、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丁○○等借款與他人時所用之空白本票、讓渡書、借款契約書等物,及證人即借款人徐靖峰前述借款時為供擔保而簽發之面額四萬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讓渡書、借款契約書、地價繳稅單、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證人即借款人丙○○借款時為擔保而簽發之面額十萬五千元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證人即借款人庚○○所繕寫借款暨支付利息明細表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均堪認被告及丁○○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徐靖峰、庚○○雖均證稱因急迫用錢,才告貸於被告,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所言屬實,至證人張黎銀、甲○○、辛○○、己○○四人則均未證稱借錢有出於急迫,因認被告並無該項常業重利犯行。第查,對於證人之證言,不必再以補強證據證明,再者,甲○○、己○○已先後到庭結證,向被告借錢是因急迫用錢使然,而辛○○雖未遵傳到庭應訊,然似此重利,如非因急迫告貸無門,又有何人肯向被告借錢遭受無情之重利盤剝,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三、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杜健銘雖未遵傳到庭應訊,仍無施予拘提之必要。
四、查被告乙○○已供承為前述收取重利犯行時,並未從事其他工作,再參諸渠登報廣為招徠之放款方式,規模非小,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數額非少,足見其應有恃以維生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與丁○○、戊○○及李永祥、杜健銘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向庚○○、甲○○、辛○○、己○○借款而收取重利之犯行,惟如前述,此與起訴部分均屬同一常業犯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等人與張慈惠洽談借款事宜之部分,因為警查獲時雙方雖談及利息,但被告等人所為尚未發生任何取得重利之結果,刑法重利罪亦無未遂犯之規定,此部份尚難謂被告等人犯重利罪,併予指明。再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與丁○○、戊○○共犯常業重利外,亦與李永輝、杜健銘為之,原審認係與其他不詳姓名者為之,自有未合;且被告除貸款予如事實欄所列之人外,並查無尚貸款於其他不特人,事實欄亦無此認定記載,然理由欄却載明尚貸款予其他不特定人,核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所經營重利時間不短,受害人數亦多,且嚴重戕害借款人之經濟生機,落井下石,原應從重量處,惟念其係受僱於人,且坦承犯行,故予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併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借款人徐靖峰為前述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四萬元(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地價繳稅單、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一張,暨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一枚,及借款人丙○○為借款所簽發面額十萬五千元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各係借款人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渠等約定待清償借款即須返還與借款人,自難認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另扣案泰邦房屋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亦據被告丁○○供明係借款人張黎銀所有,於借款時誤拿而存放該處,自均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
一、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本票二十二張。
二、空白讓渡書五張。
三、空白借款契約書四張。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