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曾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1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影
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