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陳憲昌
陳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國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國材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材於民國91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西元1997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與原告訂立
汽車貸款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車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20%計算,自91年9月16日起至101
年9月1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而陳國材自92年10月1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5,487元未清償。嗣陳國材於
98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陳國
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清楚陳國材有向原告借款,且系爭車輛車價20
幾萬元,陳國材繳了一年,嗣後系爭車輛也遭銀行取走,認
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欠款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院99年12月2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
1128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銀行取回,且陳國材已繳款1年,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且取回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被告未能舉
證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抵償,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遭原告
取回云云,自無足取。而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告所提出之欠款
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有何錯誤之處,是被告空言辯
稱金額過高,亦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國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