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歐宇倫 律師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7,01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慧玲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3月25日起
已改選由胡美麗擔任主任委員,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3
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證,並由胡美
麗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依原告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並於該月份十日前向原
告繳納,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面積為34.73坪,被告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金額為2,430元(計算式:34.73坪×70元=2,431
元,取整數2,430元),被告依公寓大廈規約約定,自應負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2年2月止,尚
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47,01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對欠繳之金額沒有意見,伊購買系爭房屋後,
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95年間伊先生去世後,經濟困難,管
委會同意伊每月繳納1,500元即可,後來又說不行,要全額
繳。伊所有系爭房屋為一樓,不會用到電梯,住戶規約第13
條有規定電梯及保養費用由二樓以上各戶分擔,且伊之房屋
位於大樓後方,出入不會經過警衛室,伊認為讓伊每月繳1,
500元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含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規約、建
物登記謄本、相關費用收費表、收據聯、催繳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住戶
規約,為86年交屋前之草約,且該草約第19條已明定「本草
約如有未盡事宜,賣方有權參考主管機關發佈之規約範本予
以增訂,並於交屋後由住戶大會確認或修訂之」,而依87年
3月1日正式修訂完成之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規約第14條第
2項明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並無一樓部分得減免管理費之相關規定,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收取1,500元之管理費始為公平云云,自
非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公
寓大廈規約繳納97年4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01
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
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公寓大廈規約第14條第
5項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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