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黃淑芬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十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至88年4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3,631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74,067元及利息部份為19,564元),
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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